(2017)黑10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德华与王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华,王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54号原告:袁德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王喜才,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袁德华与被告王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6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360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就用被告的车作为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修车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付清原告借款本息,如果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雷沃车抵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喜才未作答辩。李明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条中载明到期还款3450元系笔误,实际应该为3045元。张树军作证称,通过张树军介绍联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修车,并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为1.5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的,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张树军与原、被告无利益关系,张树军的证言与借条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树军联系,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王喜才今借袁德华3000元,2016年7月20日到2016年8月20日还款3450元。到期不还王喜才把雷沃车给袁德华。王喜才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借款届满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案涉借条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把雷沃车给原告,即被告不偿还时,原告获得该车的所有权。违反上述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因此,原告关于如果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就用被告的车作为偿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德华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6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360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长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