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乔保合与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合,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948号原告乔保合,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乔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波,男,汉族,199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原告乔保合与被告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保合的委托代理人乔伟,被告王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王波驾驶苏E×××××号轿车沿宁陵城关镇新吾南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西湖商城路段时,与原告乔保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交警队认定:王波负全部责任、乔保合无责任。另查明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2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5000元。被告王波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原告若有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主涉嫌肇事逃逸,且事故时间为凌晨2点,我公司认为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或者换驾嫌疑,对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例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例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单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存在护理期限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合法驾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预交款收据4张共计2900元,另外丢失一张收据金额为1000元,证明为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3400元。庭后提交了在宁陵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例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在医院实际花费3342.5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案涉嫌肇事逃逸,可能存在答辩的情况,对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以每天10元计算,法院依法酌定;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承担;二、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医疗费20767.72元,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河南标准,最高为5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及出院后需一定护理期限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2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波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5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王波驾驶苏E×××××号轿车沿宁陵城关镇新吾南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西湖商城路段时,与原告乔保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波负全部责任、乔保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342.51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波垫付;后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557.94元、门诊费4209.78元;另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2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28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保合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根据乔保合的伤情,存在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波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在宁陵中医院垫付治疗费用3342.51元。原告乔保合系农业户口,其父乔家祥于1942年11月出生,乔家祥有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波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全部责任、乔保合无责任;因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1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误工费12000元(96元/天×125天)、护理费8370元(93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681.4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对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4971.7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37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68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各项损失62251.48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2720.23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减去其已经垫付的费用3342.51元,下余数额为937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保合各项损失62251.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0.23元,减去已经赔偿的费用3342.51元,下余数额9377.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乔保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波负担;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