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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徐位渊、李育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位渊,李育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位渊,绰号上圣,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育森,绰号五哥、老五,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1990年9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徐位渊在丰顺县汤坑镇顺风路49号的大地推拿按摩沐足中心一楼客厅内,与被害人李某1(另案处理)产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离开,同日4时许,徐位渊与被告人李育森回到该沐足中心骑摩托车时,李某1手持菜刀从该沐足中心内冲到门口,砍击李育森的头部,致李育森头部受伤,徐位渊见状拿着自带的刀上前砍击李某1,李育森则将李某1打倒在地并抢过其手中的菜刀,然后徐位渊用刀砍击李某1的手、脚、臀部、背部等部位,李育森则用刀背砍击李某1的肩、背部等部位,致李某1全身多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李育森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于2017年1月3日到丰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被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的家属和李某1的家属相互协商,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的家属代为补偿李某1医疗等费用160000元,李某1的家属代为补偿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医疗等费用10000元,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和李某1亦表示互相谅解对方。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盘,鉴定意见通知书、丰公(司)鉴(法活)字[2016]06006、06007号鉴定文书,申请书、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罪犯档案资料、(1990)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位渊、李育森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位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育森提出其是被动还击,有自首情节,事后已互相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位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育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木生代理审判员  蓝思荣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