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马治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荣,马治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96号原告:王凤荣,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马治权,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荣诉被告马治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13日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荣、被告马治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治权赔偿王凤荣各项费用40899.16元(医疗费、护理费7316元、营养费5800元、车费1532.5元、精神损失费8386元含宿费)。2、法医到法庭出示鉴定依据。3、后续药费等伤势正确的鉴定结果出来后待定。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我在南市场大声说:“谁用车撞我了,他让车压死”。马治权已走过5-6米远,转回身跑过来把我头部、腹部、,腰部打伤,住院两个月。马治权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意见,王凤荣的后果不构成损伤,与答辩人之间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认定要求由侵权损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与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认为王凤荣的诉讼请求应该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王凤荣、马治权退休前曾经是一个学校的教师,马治权当时任副校长,双方有些矛盾,有一次王凤荣出了车祸,认为是马治权指使他人干的,始终对马治权不满。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双方在县南市场大厅里相遇,当时马治权与其爱人一起行走,王凤荣大声说:“谁用车撞我了,他妈让车压死”。马治权听后非常生气,马治权与其爱人追赶王凤荣,边追边说:“你干啥呀,见我一回骂我一回”。等追到大厅西门的时候,王凤荣推了马治权一下,王凤荣用手里的肉扔向马治权没打到,马治权用手里买菜的布袋抡了王凤荣几下,马治权往前走,王凤荣往后一退时,一下摔倒在地上。后来南市场的保安人员将马治权及其爱人弄走了,王凤荣坐在地上哭了一会,自己就站起来了,然后在那挂电话,后来警察来了,王凤荣又躺在地上。以上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李某、冯某证言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10日12时30分王凤荣到镇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L4/5、L5/SI椎间盘突出;3、糖尿病。住院57天,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二级护理,所花医疗费6773.1元,以上证实有王凤荣在镇赉县中医院病志(住院号:201501478)一份及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在中医院购药收据18张合计费用为1359.93元,去长春医大药费收据9张合计费用1459.62元,在药店购药小票3张合计136.58元,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376元,车费票据56张合计1467.5元。诉讼中,马治权申请对王凤荣住院的药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王凤荣合理住院时间为57日;2、被鉴定人王凤荣合理医疗费用为5787.1元,“中医辨证论治”费用共计986元无法认定其合理性。庭审中,双方对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凤荣与马治权发生争执后,王凤荣的女儿何花·申请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母王凤荣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白)公鉴(伤检)字【20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凤荣损伤程度不构成损伤。王凤荣不服,对其损伤程度又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吉公鉴(法伤)字【201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凤荣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改变,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因上述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两级权威部门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马治权与王凤荣打仗一事,2015年6月24日镇赉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城南)决字【2015】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治权行政拘留5日。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王凤荣的起诉及马治权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凤荣受伤是否与马治权存在因果关系2、王凤荣的诉讼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凤荣受伤与马治权存在因果关系,王凤荣与马治权口角打仗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王凤荣不应在大厅广众之下说出一些不恰当语言,应承担本次事件次要责任。马治权亦不该追打王凤荣,导致王凤荣受伤住院,应承担本次事件主要责任。王凤荣的诉求范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王凤荣与马治权发生打仗后,导致王凤荣受伤入院合理的医药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王凤荣未经诊治医院批准擅自到其他医院诊疗的费用、到外地购药费用、住宿费及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治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凤荣医疗费5717.62(7147.03元×80%)、护理费5509.39元(120.82元×57天×80%)合计人民币11227元。其他费用由原告王凤荣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王凤荣负担164.4元、由被告马治权负担657.6元;鉴定费2450元(王凤荣申请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50元+马治权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凤荣负担490元、由被告马治权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