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闫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闫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6479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钰华(YukWahLAM),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量,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施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闫量系其行信用卡持有人,截至2017年4月5日,闫量利用该卡透支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71,289.72元(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闫量催款,但闫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闫量归还透支款71,289.7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闫量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闫量,且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闫量其他身份信息,对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闫量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