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大林”,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2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怀疑被告人杨某甲举报其在广西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而被暂扣工程款一事,与唐某甲、唐某乙、杨某丙等人驾车来到零陵区大庆坪乡杨某甲家,要求杨某甲去撤销举报。因被告人杨某甲不在家,杨某乙等人便在停在杨某甲房屋边公路上的车上等候。杨某甲的父亲遂打电话报警,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大庆坪派出所民警接警赶来规劝双方依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应允后,民警离开现场,但杨某乙等人仍在车上等候。次日凌晨六时许,杨某甲与杨某乙又因此事在杨某甲家大门口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并扭打,致杨某甲倒地,杨某甲翻身拿起大门口旁边的三棱刀朝杨某乙刺了一刀,致使杨某乙左手手臂受伤,杨某乙大喊杀人了。杨某丙闻讯后电话报警。伤后,杨某乙至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五日,花医疗费35,579.64元。经鉴定,杨某乙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上臂,左上臂裂创,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左上臂肘正中静脉损伤,属轻伤二级,暂不构成伤残;并建议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发票,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另计),误工36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建议30元/日),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大庆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因杨某甲持三棱刮刀杀伤杨某乙,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对杨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6年10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三棱刀的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出院诊断书、收入证明、诊断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杨甲元、唐某丁、唐某乙、唐某甲、杨某丙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工程被举报的事互相辱骂并发生扭打后,持刀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已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凶器--三棱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伤后经济损失(含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296.11元,由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80,236.89元,余款20,059.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自负;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二、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三、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未折抵刑期。四、民事判赔不合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工程被举报一事互相辱骂并发生扭打后,持刀故意伤害杨某乙并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案发时杨某甲与杨某乙均为徒手扭打,杨某甲在没有受到明显重大伤害的情况下持刀刺伤被害人,其行为缺乏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甲还提出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未折抵刑期,经查,杨某甲于2016年9月23日至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十二日,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件中的过错判决双方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原审民事部分判赔的项目和标准合法,故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民事部分判赔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及二、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