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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90张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生,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7日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羁押),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向本���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福生在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43号鑫蒂莱服装店内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顾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7元。被告人张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福生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顾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7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福生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福生在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43号鑫蒂莱服装店内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顾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7元。被告人张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福生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顾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生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顾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羁押期间���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