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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蒋寒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焦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蒋寒星,焦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四楼。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寒星,女,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拓,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寒星、被上诉人焦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被上诉人蒋寒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再次承担赔偿义务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保险理赔义务,也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给被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张洪凤及被上诉人即驾驶员焦拓之间的理赔纠纷,应由蒋寒星向其要求赔偿,而非由我公司进行二次理赔,故一审法院以错误事实认定而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承担二次赔偿义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蒋寒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蒋寒星及其父亲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款项,也没有写过收条。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蒋寒星及其父亲所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拓二审未到庭,未作答辩。蒋寒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焦拓赔偿蒋寒星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222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焦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9时许,焦拓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新沂市幸福西路体育场北门附近地段倒车时,与行人蒋寒星刮撞,将蒋寒星撞伤。此次事故经新沂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焦拓负全部责任,蒋寒星无责任。蒋寒星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焦拓支付了蒋寒星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3月28日,蒋寒星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天,焦拓对于蒋寒星的二次手术费等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焦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蒋寒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其早已下学在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农业生产活动,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收条及相关的病历材料进行保险理赔,将相应的理赔款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至被保险人张洪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被保险人提供的蒋寒星父亲蒋明代写的收条并非蒋明所写,也非蒋明签字,蒋寒星及其父亲确未收到焦拓支付的赔偿款项,蒋寒星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蒋寒星第一次出院后,医院根据蒋寒星的伤情建议蒋寒星休息二个月,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出院后,建议蒋寒星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蒋寒星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焦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拓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焦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蒋寒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蒋寒星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下学后一直在家从事与其年龄相当的农业生产活动,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收条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洪凤,但该收条并非蒋寒星父亲出具,蒋寒星并没有收到此款,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他人的后果不能及于蒋寒星,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蒋寒星的损失,其付款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确认蒋寒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2元、误工费4008.6元(44.54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8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据此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寒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830.6元;二、驳回蒋寒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蒋寒星是否已经收到本次诉讼的赔偿款问题。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应再重复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蒋寒星已收到赔偿款,但经被上诉人蒋寒星辨认,该收条并非蒋寒星及其父亲出具,蒋寒星也没有收到此款。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对该收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书写该收条时,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亲眼看到是蒋寒星及其父亲书写及签名,仅有收条就认为是被上诉人蒋寒星及其父亲出具和收到赔偿款,属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蒋寒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是否正确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蒋寒星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赔偿数额等因素,确定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