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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路锋、卢庆芝买卖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路锋,卢庆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路锋,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伟,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芝,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路锋因与被上诉人卢庆芝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庆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唯一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以证据不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路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卢庆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73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砌块,拖欠原告货款473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卢庆芝砌块钱四千七佰三拾圆整,4730元整,陈路锋,2013年5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砌块,收到货后,未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路锋偿付原告卢庆芝货款4730元;二、被告陈路锋赔偿原告卢庆芝利息损失(以473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路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本院将原审法院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向当事人出示。上诉人陈路锋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同意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卢庆芝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麦收时。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卢庆芝在本案欠条书写后,于2014年、2015年及2016年麦收时均到陈路锋处催要欠款,此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庆祥一审时提交由陈路锋书写的欠条虽然有缺损,但该欠条载明了标的物、欠款数额及欠款人等,仅缺少书写时间的内容,况且对于该欠条内容缺损,卢庆芝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对于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可以证明陈路锋欠卢庆芝货���4730元事实存在,陈路锋负有向卢庆芝支付货款4730元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一审法院对卢庆芝申请的证人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二审时,本院将此笔录向当事人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卢庆芝于欠条书写后,每年均向陈路锋催要欠款,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陈路锋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路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