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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8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华国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朱某某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1%,被告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被告牛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两被告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本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被告牛某某辩称:2016年2月我已经偿还了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现在按照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款担保书、汇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牛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总计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每天承担总借款1%(即5000元)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由此引起诉讼的一切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81××××5278,借款地点:氾水镇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因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仅提供两笔转帐记录共计465000元,剩余35000元系现金交付且无他人在场证明。应认定为该35000元没有履行,只履行了465000元。对于被告牛某某已偿还的100000元,应从总数额465000元中扣除,即365000元。现原告只能要两被告归还借款365000元。至于被告牛某某已偿还的100000元,可另行起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0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牛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朱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权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