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俊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涛,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余俊涛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H×××××的小型汽车沿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本市多祥镇郭洲村5组地段时,将倒卧(原因不明)在北边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骑车人郭某1及自行车冲撞碾压,致郭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余俊涛驾车驶离现场约5公里,停车检查车辆后于22时10分许通过电话报案,在停车处等候公安民警,待民警赶到后与民警一起指认事故现场。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腔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困难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余俊涛与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郭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郭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余俊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俊涛的户籍证明,证人程某、郭某3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6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10338号、103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俊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俊涛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