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文保与徐林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保,徐林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408号原告:邓文保,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航,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辉,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BGU6C。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告邓文保与被告徐林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航、被告徐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2809.89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应先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花费了医疗费32805.8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32805.8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53000元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标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4、误工费24000元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故误工费不能按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可按被告认可的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7.71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19天,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计算10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71元/天×109天=8470.39元。5、护理费1476.49元无异议护理费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7.71元的标准计算19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即护理费为77.71元/天×19天=1476.4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19天=1900元。7、营养费950元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按20元/天计算19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即营养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8、交通费100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调整为3000元酌定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202.6元只能计算最小的抚养人一人的抚养费用5856.2元由于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7年÷2人×10%=3194.80元,但被告认可5856.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被告认可的5856.20元为准。总计136338.98元86364.9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林辉与原告邓文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林辉的责任比例按照30%与70%计算较为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8470.39元、护理费1476.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6.20元,合计53279.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徐林辉为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医疗费20525.30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30805.30元的70%即2156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9241.59元。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80.59元,由被告徐林辉承担70%即1596.4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8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文保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6364.97元,扣除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邓文保自行需承担的9925.77元,原告邓文保尚应得赔偿款人民币66439.20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文保人民币64842.79元。三、被告徐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文保人民币1596.41元。四、驳回原告邓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4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林辉负担20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行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