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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珠海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226号原告:珠海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法定代表人:陈雨松。委托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梁兴强。委托代理人:卢京司,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雨松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兴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满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息。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一笔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二笔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被告以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3-3483-8149-1100);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3-3483-0242-1100);4.2016-3-23《收据》;5.2016-7-25《收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均已过约定期限,而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人民币8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