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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1、张某1诉桑某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张某1,桑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80号原告杨某1,女,1958年7月4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务农,住原籍。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杨某1之子。原告张某1,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务农,住原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秀,黎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桑某1,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麦仓村人,务农,住原籍。原告杨某1、张某1与被告桑某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桑某1与原告杨某1、张某1就二原告的亲人张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当场为二原告写下40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了二原告5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拿的欠条是被告在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后无奈之下书写的,其内容不���合事实。2016年6月25日中午,二原告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商谈原告张某1父亲摔伤后看病赔偿的事宜,商谈过程中原告张某1在被告家中吵闹,情绪极不稳定,之后胁迫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40000元的欠条,还要求被告按上血指印。之后被告给了二原告5000元。后来二原告又向被告要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便损坏被告家的财物。2016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还把被告的手机也拿走了。当时被告还向派出所报了警。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张某1的父亲张某2在被告家杀树时摔伤发生在2009年,此事早已了结。即使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来张某2看什么病,在哪个医院看病,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来承担。原告胁迫被告写欠条的行为涉嫌敲诈,应判令被告书写的欠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张某2系原告杨某1的丈夫、原告张某1的父亲。2009年4月14日其在给被告桑某1帮工杀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住院,由此双方发生了纠纷。2013年2月14日,张某2去世。后二原告因亲人张某2在被告家摔伤一事一直找被告理论,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给二原告打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言明40000元付清后,双方再无纠纷。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二原告的讨要下支付了二原告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二原告打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否应该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35000元。原告针对以上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黎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手续。���明原告杨某1的丈夫张某2因给被告帮工受伤住院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1当庭还陈述称,当时给张某2治病大概花费了三、四万。因张某1在张某2治病期间在外地打工,原告杨某1并没有通知张某1,一直到张某2去世,张某1才知道了此事,因而才开始找被告生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于张某2后来去长治和太原看脑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家平时欠被告很多财物,因此张某2受伤的事情也早就算了结了。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杨某1的丈夫张某2给被告义务帮工时从树上摔下受伤,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张某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原告认可张某2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亲人张某2因为给被告帮工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各种因素,被告并未赔偿二原告。后在二原告的主张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并形成了欠原告40000元的一张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该事协商议定的最终解决方案,依法具有合同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张某1剩余赔偿款35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桑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人民陪审员 郭雷& # xB;人民陪审员 韩   联   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