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在井陉县张河湾蓄能电站上水库旧保安门岗盗窃旧空调两台、摩托车两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2100元。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物品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被盗格力牌空调一套、科龙牌空调一套,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照片,到案说明,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窦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井陉县公安局现场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罪责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