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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5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赵某),沿秦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安县兴国镇第一中学路段处时,刮撞行人李某,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李某家属与被告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业经司法确认。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80NR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安高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