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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姜萌与夏宇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萌,夏宇,夏新淼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萌,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宇,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丽,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新淼,男,1987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姜萌因与被上诉人夏宇、原审第三人夏新淼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萌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宇的诉讼请求;2. 夏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 一审法院将赠与标的认定为涉案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夏宇在赠与前不拥有涉案房屋产权,其只能撤销售房款和按揭贷款的赠与,而不能撤销房屋赠与;2.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有效属于错误认定,协议要求我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没有法律基础,要求的内容属于无权处分,协议约定属于借名买房,应属无效;3.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还应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进行裁判。 夏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姜萌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姜萌与夏新淼因感情问题分手,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夏新淼名下。协议并非借名买房,系我出资购买房产欲赠与姜萌和夏新淼作为婚房。夏新淼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履行协议并无障碍。 夏新淼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姜萌的上诉请求。 夏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令撤销我对姜萌的赠与,并将×××1003号楼房过户至我指定房主夏新淼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姜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姜萌与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1003号房屋。该房屋后经政府部门核准并变更房号为北京市×××903号。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均由夏宇支付,姜萌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夏宇与姜萌签订房产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经夏新淼与姜萌俩人协商,由夏宇出资临时使用姜萌户口购买×××1003房产一套,拟定为夏新淼与姜萌俩人结婚使用,夏宇愿无偿将×××1003房产所有权从俩人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归俩人所有,若姜萌与夏新淼俩人没能结婚,姜萌愿无偿提供一切便利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夏新淼名下。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再查,夏新淼现已符合北京市购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姜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夏宇与姜萌签订的房产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关于使用姜萌户口买房一项,该情形并不属于借名买房的情形,夏宇购买房屋本意为用作夏新淼与姜萌结婚使用,并非以姜萌名义买房后据为己有,且夏新淼现符合北京市购房条件。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姜萌与夏新淼俩人没能结婚,姜萌愿无偿提供一切便利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夏新淼名下,故法院确定姜萌应配合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夏新淼名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姜萌协助将×××1003号房屋(现房号为北京市×××903号房屋)过户至夏新淼名下;二、驳回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姜萌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一份,主张据此证明北京市×××903号于2016年7月8日登记至其名下,为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夏宇、夏新淼对该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登记时间亦认可,但不认可该房屋产权归姜萌所有。 本院审理过程中,姜萌称,我父母原不同意我与夏新淼谈恋爱,要男方出资购房作为条件方同意,夏宇出资购房后该房屋归我所有;签订买房合同后,我父母提出应与对方签订协议以明确夏宇的首付款出资以后不需我偿还,在与夏宇谈的过程中,我喝酒了,是被夏宇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我与夏新淼在2016年5月分手,我不清楚夏新淼取得购房资格的时间。夏宇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出资购房并非要借用姜萌名义购房归其本人所有,原系预备作为姜萌与夏新淼的婚房,二人婚后该房屋归二人共同所有,如二人未结婚则归夏新淼所有,协议是姜萌一方提出签订,其对内容知晓,不存在欺骗。夏新淼对姜萌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称与姜萌谈恋爱时,姜萌的父母阻止,要求我家人购买婚房才允许我们谈恋爱,因为当时我刚从军校毕业工作,军人身份证正在办理中,虽然有购房资格,但没有身份证不能买房,我是为了避免姜萌在我和她父母中间受气才购买的婚房,后来我们在2015年8月分手,我以后不会再和姜萌谈恋爱或结婚了。 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萌是否应当配合将北京市×××903号房屋过户至夏新淼名下。本案中,根据夏宇与姜萌签订的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夏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为姜萌与夏新淼结婚所用,并非意图规避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借用姜萌名义购房归其本人所有。姜萌主张协议内容涉及借名买房,故协议系属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协议约定可知,在符合一定条件即姜萌与夏新淼结婚的情况下,夏宇出资的赠与对象为姜萌与夏新淼二人,涉案房屋归姜萌与夏新淼二人所有,如姜萌与夏新淼未能结婚,夏宇的赠与对象仅为夏新淼一人,姜萌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夏新淼名下。姜萌虽主张协议系受夏宇欺骗而签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姜萌与夏新淼已结束恋爱关系,夏新淼明确表示不会再与姜萌恋爱或结婚,夏宇要求姜萌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夏新淼名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姜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590元,由姜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任淳艺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