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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覃必华、凌证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必华,凌证明,黄国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必华,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2O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凌证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国繁,男,1992年1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0月11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玉贻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必华、凌证明和黄国繁三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必华伙同被告人黄国繁组成“租车”诈骗团伙,被告人黄国繁负责联系并介绍“客户”,由“客户”负责“租车”,被告人覃必华负责提供“租车”费用及转卖骗取的汽车。被告人黄国繁先后介绍“客户”被告人凌证明及徐春辉给被告人覃必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覃必华伙同被告人凌证明到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号北海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覃必华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凌证明向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陈周虚构“有偿租车”的事实,隐瞒了“租车转卖”的真实意图,并提供“黄文件”的身份证及虚假的“黄文件”驾驶证,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车方式”骗取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桂E×××××,车架号:LVGBH51K3DG108623,发动机号:G240103;价值123075元)。得逞后,被告人凌证明与被告人覃必华会合。同日14时许,被告人覃必华伙同被告人凌证明又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某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覃必华在外等候。被告人凌证明向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邹艳虚构“有偿租车”的事实,隐瞒了“租车转卖”的真实意图,并提供“黄文件”的身份证及虚假的“黄文件”驾驶证,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车方式”骗取了一辆紫色东风日产天籁汽车(车牌号:桂E×××××,车架号:LGBFIDE088R132334,发动机号:399348A;价值85680元)。后被告人覃必华、凌证明将上述两辆汽车开至南宁市。被告人覃必华在南宁市东盟汽配城将上述两辆汽车的GPS定位系统拆除后,将上述两辆汽车转移至宾阳县,冒用上述丰田凯美瑞汽车车主郑钊延的名义,与王忠成签订“抵押合同”,假借“抵押”名义,将上述两辆汽车“抵押”给王忠成,骗取王忠成61000元。被告人凌证明分得赃款28000元,被告人黄国繁分得赃款3400元。同年9月1日晚上,王忠成经唐明松介绍,将上述东风日产天籁汽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凯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王忠成处收缴了上述丰田凯美瑞汽车,从罗凯峰处收缴了上述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并依法分别发还。2、事前,被告人覃必华约请徐春辉出面租车,由其销赃获利。2016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覃必华及徐春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65号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覃必华在附近等候,让徐春辉去租车。后徐春辉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VGBH42K2AG431176A,发动机号:C992408;价值100740元)。租车后,徐春辉便将上述汽车交给被告人覃必华。次日凌晨,被告人覃必华欲将上述汽车再次“抵押”给王忠成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必华处收缴上述汽车,并依法发还。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黄国繁在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蓝宇网咖6号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0月20日18时10分许,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凌证明在凭祥市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证明伙同覃必华、黄国繁以“租车使用”的名义,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后,根本未予使用,直接将汽车以“抵押”方式销赃。可见,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汽车是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覃必华、凌证明、黄国繁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汽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必华、凌证明、黄国繁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覃必华、凌证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国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必华、凌证明、黄国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国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其是从犯、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必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证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国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黄耀群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江凤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