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与马庆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马庆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053室。法定代表人:赵宝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龙,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层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庆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层门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庆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当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应由马庆龙来承担举证责任,而马庆龙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并且没有经过质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马庆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马庆龙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鼎层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鼎层门窗公司的陈述不属实。马庆龙从2015年12月12日到2016年7月12日在鼎层门窗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工作,约定应发工资4000元,每月扣除保险后实际发放37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5月之前的工资,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未发放。2016年3月至6月,鼎层门窗公司为马庆龙缴纳了社保。鼎层门窗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马庆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2016年6月工资3312元和2016年7月工资368元。鼎层门窗公司和马庆龙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庆龙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庆龙于2015年12月12日到鼎层门窗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约定每月实发工资3700元。马庆龙称其在鼎层门窗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马庆龙完成了工作任务,鼎层门窗公司于每月中、下旬通过网上银行的形式支付上月工资,马庆龙于2016年4月28日、5月23日和6月18日均领取了工资3700元,付款人为乔×和杨×。马庆龙称乔×系赵宝永妻子。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鼎层门窗公司为马庆龙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等5项保险。2016年7月12日,马庆龙离职。同年10月,马庆龙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鼎层门窗公司支付马庆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2016年6月工资3312元和2016年7月工资368元。2017年1月,鼎层门窗公司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层门窗公司坚持其主张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马庆龙称6月和7月分别上班18天和2天并就其意见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上述转账记录显示了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8日共计3笔月收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显示鼎层门窗公司于2016年3月至同年6月为马庆龙缴纳养老等5项险种的缴费金额。该公司不认可马庆龙提供的证据,称因马庆龙和其公司的会计关系好才代缴了保险。法院要求鼎层门窗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该公司于庭审时未能提供。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鼎层门窗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庆龙就其意见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上述公司为马庆龙缴纳养老等5项险种的缴费记录,该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员工入职表、考勤表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为此,从双方实际履行权利和义务来看,其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对于马庆龙主张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及尚欠2016年6月、7月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马庆龙于2015年12月12日入职,鼎层门窗公司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鼎层门窗公司一直未和马庆龙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按照已经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向马庆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鼎层门窗公司应当依法向马庆龙支付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庆龙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二、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庆龙2016年6月工资3312元和2016年7月工资368元;三、驳回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层门窗公司上诉主张马庆龙应当对其与鼎层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马庆龙向法院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鼎层门窗公司为马庆龙缴纳养老等5项险种的缴费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鼎层门窗公司对于其为马庆龙缴纳养老保险等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养老保险系马庆龙与鼎层门窗公司内部员工恶意串通,代为缴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另,鼎层门窗公司虽否认转账付款记录的真实性,认为转账付款记录系复印件,且对于乔×的身份认为无法确认,但本院认为转账付款记录系马庆龙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件,而对于马庆龙主张的转账人员乔×系鼎层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特殊身份,鼎层门窗公司拒不确认,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从双方实际履行权利和义务来看,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鼎层门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鼎层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鼎层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郑吉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爽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