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曾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曾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649号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高新园区宝德研发中心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6669775。法定代表人何丽。委托代理人李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细妹,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御景华城3栋28D,组织机构代码760454099。法定代表人曾广清。被告曾锋生,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圆公司)、曾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圆公司、曾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巨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8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480元;2、被告曾锋生对被告巨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巨圆公司签订三份《配件供货及保修合同》,就被告巨圆公司向原告采购硬盘事宜达成协议,三份合同采购数量分别为550个、250个、500个;价款分别为163900元、74500元、149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并约定被告巨圆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被告巨圆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上述三份《配件供货及保修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4月8日被告巨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货款支付的承诺》,主要内容为被告巨圆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87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合同约定应付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31元,被告巨圆公司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承诺支付,则按合同总货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份《关于货款支付的承诺》盖有被告巨圆公司公章,并由曾锋生签字。2016年6月30日被告巨圆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关于货款支付的承诺》,主要内容为被告巨圆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2831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8日计至2016年7月8日,为1274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97936元、2016年7月28日前支付97935元,如未按承诺支付,则按合同总货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份《关于货款支付的承诺》盖有被告巨圆公司公章,并由曾锋生签字。关于三份《配件供货及保修合同》的已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巨圆公司已支付货款117748元,另通过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冲抵货款91500元,现被告巨圆公司尚欠货款1781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其与被告巨圆公司2016年7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扫描件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银行转账记录合计转账金额为117748元;《采购合同》显示原告向被告巨圆公司采购货款,金额为91500元,《采购合同》下方盖有被告巨圆公司印章,未有原告公司印章,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担保确认函》,主张被告曾锋生应对被告巨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份《担保确认函》无原件,原告提交材料为扫描件,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同意,在贵公司给予被担保人的总信用额度的10倍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与贵司发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贵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担保确认函》盖有被告巨圆公司印章,并由“曾锋生”字样签名,无落款日期。经查,曾锋生为被告巨圆公司股东之一,所占股份比例为57.25%。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巨圆公司签订三份《配件供货及保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巨圆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巨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关于货款支付的承诺》相关内容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对被告巨圆公司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巨圆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8152元(387400元-117748元-9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配件供货及保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巨圆公司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尚欠货款178152元的20%即35630.4元。关于被告曾锋生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担保确认函》无原件核对,对该份《担保确认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该份《担保确认函》为依据要求被告曾锋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152元;二、被告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630.4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通志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4元,保全费1799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巨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