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万象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县董店舒山采石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万象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陵县董店舒山采石厂,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346号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8120528U。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万象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9108904XW。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铜陵县董店舒山采石厂,住所:铜陵县天门镇舒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260134G。法定代表人:佘高峰,该公司投资人。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67505309H。法定代表人:胡一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道铭,男,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佘高峰,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胡一松,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万军,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佘贻志,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铜陵万象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铜陵县董店舒山采石厂(以下简称舒山厂)、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和曹仁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象公司、舒山厂、津城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原告代偿利息1404480.52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违约金280896.1元(1404480.52×0.2);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一万象公司与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鸣支行(以下简称“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27632013120030《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8.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与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通源保字[2013]198号《保证合同》。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通源委保字(2013)第198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通源个信字(2013)198号《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已明确。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一向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借款到期,被告一违约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代偿的函》,要求原告对上述被告一欠付借款利息1404480.52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董店支行代偿利息1404480.5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借款人主张追偿责任及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未果。不得已,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万象公司、舒山厂、津城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万象公司与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27632013120030《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象公司向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8.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与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通源保字[2013]198号《保证合同》。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通源委保字(2013)第198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通源个信字(2013)198号《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已明确。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一向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借款到期,被告一违约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代偿的函》,要求原告对上述被告一欠付借款利息1404480.52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董店支行代偿利息1404480.5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借款人主张追偿责任及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履约。铜陵皖江农商银行钟鸣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万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万象公司偿还了所欠贷款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万象公司行使追偿权,并由万象公司承担代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舒山厂、津城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亦应按约各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万象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代偿利息1404480.52元;二、被告铜陵万象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896.1元;三、被告铜陵县董店舒山采石厂、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8元,减半收取9984元,由被告铜陵县董店舒山采石厂、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张道铭、佘高峰、胡一松、万军、佘贻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