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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李群性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李群性,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穆将王立交桥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灿南,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性,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白鹿立交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群性,原审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群性自2010年4月1日在三环路绿化养护处下的南所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480元。2015年12月29日,李群性在南三环与××字以东××旧货市场处××道国槐树,修完下梯子时,因梯子倒地,致使李群性跌落倒地受伤。随后,李群性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颞部)、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挫伤(顶部)、创伤性湿肺。李群性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2609.42元。其中,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群性自行支付39609.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群性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群性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庭审中,李群性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9609.42元,经当庭核实票据,实际医疗费为42609.42元,扣除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群性自行支付3960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日30元计算29天;3、营养费870元,按日30元计算29天;4、护理费6000元,按每日100元,根据李群性伤情主张60天。未提交李群性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资料;5、误工费5426.67元,按月工资148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0日,合计误工费为11346.67元。因事发后,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曾支付了李群性四个月工资5920元,扣除后为李群性现误工损失5426.67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李群性为非农业户口,故李群性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计算13年,根据鉴定结论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4616元,根据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标准计算。李群性提交其母亲尹志霞为非农业户口,1931年4月13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出具证明,李群性母亲尹志霞育有子女四人,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132884.09元。李群性于2016年4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自2010年4月1日开始在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南所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为1480元。2015年12月29日,其在南三环与××字以东××旧货市场处××道国槐树,修完下梯子时,因梯子倒地,致使李其跌落倒地受伤。事发后李群性其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颞部)、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挫伤(顶部)、创伤性湿肺。其认为,与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赔偿医疗费39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26.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2884.09元,并由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共同辩称,李群性在工作时受伤属实,其受雇佣期间均是由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发放劳动报酬。李群性住院期间,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负责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检查费用566.58元和750元。现同意由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赔偿,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群性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摔伤致残,李群性为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工作,与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构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故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李群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李群性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9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29日,共计87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29日,共计870元;护理费部分,李群性主张每日90元,根据李群性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9日及出院后30日,共计531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李群性、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均认可李群性每日工资为1480元,根据李群性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9日及出院后150日,误工费共计8830元。因事发后,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曾支付了李群性四个月工资5920元,扣除后为李群性现误工损失为2910元;残疾赔偿金,李群性1949年10月16日出生,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李群性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13年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群性母亲尹志霞1931年4月13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现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标准,李群性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群性伤残等级属九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25677.42元。因此,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应予以赔偿李群性125677.42元。李群性主张要求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群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5677.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群性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李群性。宣判后,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群性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李群性自身也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群性误工期为150缺乏证据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群性护理期限为30日,事实依据不足;4、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李群性承担。李群性答辩称,其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并且其的受伤与自身没有过错,故其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辩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群性在三环绿化养护处下的南所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5年12月29日,李群性在工作地修国槐树,修完下梯子时,因梯子倒地,使李群性倒地受伤,后李群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李群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上诉认为,李群性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李群性自身也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梯子倒地,至李群性受伤,李群性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三环路绿地养护管理处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李群性误工、护理期限缺乏依据,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因李群性系九级伤残,且住院29天,故原审法院判决李群性误工150天,护理30天,营养费按照住院29天,每天30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三环路绿地养护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已预交),由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