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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许士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36号原告:杨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华与被告许士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被告许士勇、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8,2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许士勇按8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许士勇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沪闵路进江川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许士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8.a.b之规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7肋骨骨折,左侧3、5-7肋骨骨折;右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成角;右锁骨骨折,现两侧胸部压痛,右肩关节和右踝关节压痛,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士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便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故营养、护理期限亦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但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误工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原告的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已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主张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凭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虽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效力,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该组证据不存在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有责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许士勇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损失,应以必要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总金额为208,212.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主张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48.40元,由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此剔除主张予以采纳。营养费,原告受伤应予营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28天的护理费3,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间47天,本院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0元计算。物损,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伤情程度,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主张该项损失实属合理,本院酌情按照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事实、责任比例、垫付情况、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2,149.04元,由被告许士勇赔偿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华482,349.04元;二、被告许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华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3.76元,由原告杨玉华负担66.14元,由被告许士勇负担4,2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