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武春维、刘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武春维,刘明明,刘卫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春维,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张楚王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腊梅(系夫妻关系),女,山西省清���县徐沟镇张楚王村农民。原审被告:刘明明,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原审被告:刘卫峰,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安迪货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西南三巷交叉口一号。经营者:陈军,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马寨行政村陈庄农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西南三巷交叉口*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春维、原审被告刘明明、刘卫峰、太原市晋源区安迪货运信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郭腊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明明、刘卫峰、太原市晋源区安迪货运信息服务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年)晋01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方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额计12000元(不服金额14929.23元)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武春维起诉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1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逃逸车辆先行碰撞,使其驾驶的畜力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我方司机正常驾驶的×××再行碰撞导致。由于真正肇事的车辆逃逸,故事故认定书只能陈述事故事实,而无法划分责任。对此,法院根据职权及调查可以认定事故责任进而作出判决。但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并未履行该职责,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法院以”待交警部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再予以认定”将责任推托。在此种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10%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武春维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绝大部分是由于碰撞所致,事故车强行通过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有侧划痕迹,该车的���侧痕迹与该车的形成碰撞造成事故,最后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先前逃逸的车辆我们不否认他有责任,但是先前逃逸的车辆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故在这个逃逸车辆未查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负有责任。所以应当按照有责强险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各原审被告未提出意见。被上诉人武春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232.29元(暂不计算尚欠山西大医院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配置假肢一次)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7385.91元、护理费118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510元,共计121817.4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7385.91元、护理费11839.23元,计80225.14元,由被告刘明明、刘卫峰、安迪信���部赔偿医疗费352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510元,计4159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畜力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24KM+300M附近,被一辆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碰撞,后畜力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刘明明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2016年2月25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仅有×××号车的侧翻、制动痕迹,无其他痕迹和物证,到目前为止,本起交通事故逃逸案的逃逸人和车辆均未抓获,交警部门未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住院治疗5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合并血栓形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失血性贫血、皮下气肿(胸壁)、双侧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很高危),所花费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45232.29元,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共70份,处方笺1份,金额35232.29元。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原告因购买假肢花费18000元。×××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迪信息部,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卫峰,事发时由被告刘明明驾驶。该车以被告安迪信息部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太原市晋源区博大汽车销售服务部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诉称因肇事车逃逸,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原告的损失绝大部分是与被告的车辆碰撞所致,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至临近大寨村村口时没有减速,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过,采取措施不当,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的车辆有侧滑痕迹,该车的左侧痕迹与原告的畜力车左侧形成碰撞造成事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明明辩称,我的车不是在大寨村口出的事,是在距大寨村口往北将近1里摄像头下面出的事故,我也是个受害者,不是我直接撞到原告,我看到对面的马车向我的车驶过来,连踩刹车带打方向盘导致我的车侧翻,责任由交警部门认定吧。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说的事实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调查的��实,原告的车是与另一辆相撞以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我方司机驾驶的车二次相撞,很明显我方的车辆是正常在车道上行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况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我方司机在事故中存在任何责任。原告称我方司机没有安全行驶,没有采取措施没有相关证据,我方车辆有侧滑、制动的痕迹,是因为我方车辆为了躲避原告所造成。综上我方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的畜力车被逃逸车辆碰撞,后畜力车驶入对向车道和被告刘明明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所致,原告受伤和原、被告双方车辆碰撞有关联,被告刘明明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待交警部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再予以认定。被告刘明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卫峰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5232.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不能提供出院证和病历,本案以原告的住院时间56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营养费,30元×56天=1680元;护理费,101元×56天=5656元;误工费,可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41729元÷365天×57天=640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53770.29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定为53770.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被告刘卫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原告武春维本次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2元、护理费565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058元;2、不足部分医疗费252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2971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赔偿原告武春维2971.23元;3、驳回原告武春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上诉人的上诉焦点为其应承担在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划分,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断被上诉人受伤和双方车辆碰撞有关联,从而认定上诉人在有责范围内赔偿,并确定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10%赔偿。事实上已经依职权认定了赔偿责任,并非如上诉人理解一审法院未明确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对法院有权进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