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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喜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560号原告:孙喜全,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沈培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全与被告赵维维、嘉善豪鑫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维维、嘉善豪鑫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全的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15分许,赵维维驾驶牌号为浙F2XX**/浙F2X**挂重型半挂车,在松江区S32右侧56.2公里处,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JCXX**客车相撞,致沪JCXX**客车中乘客原告及周清荣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无法确定浙FL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否购买保险,如果有购买保险,则需要该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分摊赔偿。本起事故中有2人受伤,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该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3时15分,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C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S32右侧56.2公里处,与赵维维驾驶的牌号为浙F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L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沪JCXX**车辆损坏,该车上乘客原告孙喜全及案外人周清荣受伤。同年8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赵维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喜全受伤后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豌豆骨骨折、右腕月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05.81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12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同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喜全之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孙喜全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浙F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原、被告就如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一方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由赵维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浙F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就如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6,505.81元。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3,635.81元;然后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950元的50%计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喜全73,635.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喜全9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原告孙喜全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