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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石从显、洪新志等与王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从显,洪新志,王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00号原告:石从显,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告:王光艳,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3日,住淅川县。原告:洪新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石从显诉被告王光艳、洪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从显、被告洪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从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光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并有洪新志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光艳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光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洪新志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月息5分,由被告洪新志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光艳辩称(电话联系):欠款属实,原告的借款月息5分,是高利贷,不应支持。被告洪新志辩称:担保被告王光艳借原告20000炎属实,应该还。但我现在实在没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光艳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洪新志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光艳未出庭质证但承认该借款。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光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从显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由被告洪新志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从显现金贰万元,月息5分,民间借贷,借款人王光艳,担保人洪新志,2015年3月4号。”后原告石从显多次向王光艳、洪新志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评议如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所打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理应偿还。被告迟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石从显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新志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该担保即未约定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致使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担保人洪新志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王光艳称该款属于高利贷,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从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洪新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光艳、洪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