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温海斌与赵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斌,赵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15号原告温海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赵文峰,男,瑶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温海斌诉被告赵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年息8.04%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赵文峰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我借款人民币74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8.04%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我还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该笔本金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但被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仅归还我23000元,仍欠我本息73733.06元。我多次向被告催促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皆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赵文峰分多次向原告温海斌借款,借款合计74000元,借款时未写借条,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文峰向原告温海斌补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承诺该笔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7%(折算年息为8.04%(百分之八点零四))计付利息,还款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6日归还本金贰仟元(¥2000.00元),每月还款利随本清。……”被告赵文峰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文峰仅归还原告温海斌23000元。原告温海斌多次向被告赵文峰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文峰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赵文峰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赵文峰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温海斌借款人民币7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1日写下《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文峰已向原告还款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现原告温海斌主张被告赵文峰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7%(折算年息为8.04%(百分之八点零四))计付利息”,原告温海斌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8.04%计付欠款51000元的利息,事实理由充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文峰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04%计付借款51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51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温海斌,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04%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38元,由被告赵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