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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培军、俞展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培军,俞展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929号申请执行人:罗培军,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俞展翔,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罗培军与被执行人俞展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俞展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俞展翔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87000元,诉讼费4635元,执行费5705元,合计397340元。但被执行人俞展翔未在期限内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浙���×××××机动车一辆(待扣押),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查封。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人俞展翔支付欠款20000元,余款367000元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俞展翔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罗培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陈  朝  阳审判员 黄  德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梦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