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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众诉被告杨忠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众,杨忠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220号原告:王德众,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杨忠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王德众与被告杨忠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众、被告杨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出房屋,返还私自拉走的设备。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老印汽车综合修配厂(无营业执照),原告投资25000.00元,被告投资15000.00元,原告负责承租场地、买材料,被告负责电焊工作。2016年12月底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5日双方商定,原告支付被告13000.00元后,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修配厂归原告所有。2017年3月10日前营业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离开修配厂。但被告收到钱款后,一直占用原告修配厂,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要求被告返还两台电焊机、配电盘、两芯照明用电缆200米、焊把线10米、修车工具、打铁线10米、气泵等约合计8000元。要求被告2017年4月末返还租赁的房屋。杨忠印辩称,同意搬出原告租赁的房屋,要求原告支付我2000元房租钱。设备我同意返还给原告(两台电焊机、两芯照明用电缆50米、焊把线10米、修车工具、打铁线10米、气泵等约合计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老印汽车综合修配厂(无营业执照),原告投资25000.00元,被告投资15000.00元,原告负责承租场地、买材料,被告负责电焊工作,经营收入两人平均分配。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合伙收入190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9500元。此后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5日双方商定,原告给付被告13000.00元后,解除合伙关系,修配厂归王德众所有。2017年1月至3月10日前营业额归被告杨忠印所有,被告离开修配厂。但被告一直占用修配厂未返还给原告王德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7年3月5日解除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印从租用的修配厂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印归还其设备:两台电焊机、配电盘、两芯照明用电缆200米、焊把线10米、修车工具、打铁线10米、气泵等工具(价值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忠印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2017年1月至3月10日前营业额归被告所有(未分配),故对被告杨忠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租用的修配厂房屋搬出。二、被告杨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德众设备:两台电焊机、配电盘、两芯照明用电缆200米、焊把线10米、修车工具、打铁线10米、气泵等工具(价值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杨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圣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