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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汪秀芹与李丙忠及苗启刚、韩秀英、刘忠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秀芹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李丙忠住吉林省扶余县,苗启刚,韩秀英住吉林省扶余县,刘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秀芹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丙忠住吉林省扶余县。一审被告:苗启刚,住吉林省扶余县。一审被告:韩秀英住吉林省扶余县。一审第三人:刘忠华,住吉林省扶余县。再审申请人汪秀芹因与被申请人李丙忠、一审被告苗启刚、韩秀英、一审第三人刘忠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秀芹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汪秀芹,汪秀芹属于合法占有,二审认定汪秀芹没有占有无证据证明。2.二审以室内物品均是苗启刚、韩秀英的为由认定汪秀芹没有实际占有无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汪秀芹属于善意取得,其善意占有优先于李丙忠、刘忠华。汪秀芹、刘忠华均签订了买卖协议,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汪秀芹先于刘忠华签订协议并占有房屋。汪秀芹作为买卖合同债权人,李丙忠作为借款合同债权人,债权平等,汪秀芹对房屋合法占有,此债权及物权均先于执行措施,二审判决认为应归属李丙忠适用法律不当。2.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交易后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错不在汪秀芹。因为开发商与政府的原因该楼至今不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更无从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情况汪秀芹个人力量不能抗拒,亦无证据证明汪秀芹自身原因及过错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欠款事实问题。汪秀芹提出欠其砖款的债务人是苗启刚,不是二审认定的苗启刚堂妹苗某某,并提供代理律师对苗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汪秀芹丈夫马某某陈述“苗启刚叔伯妹妹欠汪秀芹十六万元砖款,因不能偿还便用苗启刚的房屋抵债,作价三十万元,扣除十六万元砖款,汪秀芹又支付给苗启刚夫妇十四万元现金。”汪秀芹诉讼代理人并未对马某某陈述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应视为汪秀芹认可该陈述。二审法院认定汪秀芹与苗启刚堂妹苗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有马某某陈述证明,现汪秀芹又举证苗某某证人证言,反言与苗启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苗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关于汪秀芹对涉案房屋权利是否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汪秀芹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涉案房屋,苗启刚与汪秀芹、刘忠华先后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与汪秀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5月5日,与刘忠华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5月28日。苗启刚将其与开发商2009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原件交与刘忠华,将2011年5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的后补件交与汪秀芹。汪秀芹合同在先只有苗启刚与开发商购房合同后补件,刘忠华合同在后却有原件,不合常理。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时,房屋内均为苗启刚夫妇物品,包括结婚照、生活用品和苗启刚一家衣物甚至内衣。汪秀芹提出在房屋内居住过,但没有其任何物品,反而皆为苗启刚夫妇生活痕迹。虽然汪秀芹提供房屋钥匙、各种缴费票据、存折、苗启刚夫妇身份证和结婚证,单从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看符合实际交付的条件,但结合2011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2年12月4日法院实地查封,长达一年半时间房屋仍维持苗启刚夫妇生活状态,无法确认汪秀芹实际占有的事实。尽管汪秀芹提供2011年8月28日与苗启刚签订的室内物品买卖协议和收据,但在2012年12月17日扶余县法院执行局审查汪秀芹执行异议听证中汪秀芹并未提供该证据,而在本案一审中才出示。虽然司法鉴定已证实汪秀芹提供的所有证据上苗启刚签字均为真实,但鉴于汪秀芹与苗启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抵偿苗某某欠款,而苗某某与汪秀芹之间有亲属关系,汪秀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具有真实合法权利并实际占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审判决驳回汪秀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汪秀芹提出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开发商原因不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李丙忠审查时提供扶余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6月1日后即可办理产权证。在本院组织对该证据质证中,汪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证据认可。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有扶余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公章和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足以反驳汪秀芹提出的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初始登记的主张,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秀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