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方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蓉,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6号原告:宋方蓉,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方蓉诉被告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张斌、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8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斌依法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7时15分,被告张斌驾驶牌照号为浙BR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芳甸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方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斌驾驶的浙BR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斌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49,842.86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统筹支付18,762.80元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和残疾系数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可2,000元;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7时15分,被告张斌驾驶牌照号为浙BR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芳甸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方蓉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8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芳(方)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斌驾驶的牌照号为浙BR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BR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方蓉承担主要责任。牌照号为浙BR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被告对发生金额49,842.86元并无异议,但应扣除统筹支付18,762.80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为31,080.06元。2、营养费。根据本市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120日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及伤残鉴定确定的120日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其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为此原告提供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务协议、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核实证明、及其租赁房屋房东身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且证人租赁房屋房东陈允康也证实了上述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地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且也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方蓉医疗费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方蓉医疗费26,050.0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574.06元的40%,共计22,629.62元;三、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方蓉律师费3,000元的40%,合计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计2,155.5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1,592元,原告宋方蓉负担5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