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孙德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孙德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开发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柱,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被上诉人孙德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相互矛盾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既约定对暴雨造成的损失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是矛盾的,故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判决,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上诉人认为,对因暴雨造成的除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之外,上诉人负责赔偿,但是对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此两项规定并不矛盾。2、上诉人提供的商业险条款附加条款有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条款》,且作了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高于基本险。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却可以得到赔偿,对投保涉水险的其他人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平和谐,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损失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损失。二、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对该项规定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我公司已做出了明确的陈述。根据公平原则,涉水险是独立的保险产品,投保即享有相应的权利,不投保即不享有,既然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如果按一审判决,会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孙德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是按照整车的价格缴纳的保险费,发动机属于机动车最重要的一部分,理应包括在内。格式条款中明确规定对发动机涉水导致的损坏不赔,因暴雨对发动机导致的损坏是赔付的,这两项是相互矛盾的,说明格式条款是指除了因暴雨以外的发动机受损不予赔付。3、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条款,依据相关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前,保险人应当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相应的解释义务,并且保险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说明和解释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说明和解释义务举证,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原告孙德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S300L型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系列车险,并交纳保费。2016年7月19日,该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随后被送往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32947.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孙德柱未投保涉水险为由,对超出责任范围的损失不予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交费发票、短信记录、照片、账单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德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争议条款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矛盾的约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二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的涉案车辆是因行驶中遭遇暴雨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用的发票,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账单明细及维修证明,结合原告随后补交的正规维修发票,均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合法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维修受损车辆所付的维修费13294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德柱车辆维修费用132947.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审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涉案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费已交纳,被上诉人孙德柱提供的账单明细、维修证明、正规维修发票等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