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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文国与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国,株洲市三三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38号原告毛文国,男,193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原告毛文国与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全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和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国及法定代理人毛广顺、委托代理人汪蓓和张明明,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国诉称,原告因被告三三一医院医疗措施不当,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致使原告以近八旬之年纪,一日之内做全麻手术达两次之多,承受巨大身体伤害,反而使原告由术前的尚能站立变为术后的左侧肢体偏瘫,经过之后在医院45天的诊疗和锻炼仍未见丝毫好转。被告三三一医院的这一系列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9元,陪护费4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宿费414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1378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三项诉讼请求:辅助器具费670元、后续治疗费11505元、交通费2000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变更为6900元。原告毛文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害后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伤后的医院医疗意见、以及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伤情;证据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证据6、医疗器械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买了轮椅和拐杖的支出;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费用支出;证据8、后续治疗费,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支出11505元。证据9、《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答辩称,我院对毛文国的诊断正确,与毛文国的伤残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毛文国的赔偿请求。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毛文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建议不作为定案依据,已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不是因为医院的治疗加重了原告的病情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毛文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9,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文国因外伤致四肢麻木乏力刺痛于2014年11月14日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5日早上八点多钟进手术室做了颈前路压植骨内固定术,手术一直进行下午4点多钟,一个多小时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晚上10点左右手术结束。手术后,原告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13689元。另查明,原告毛文国出院后,向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360日,营养期18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后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仔细审阅送检资料,原告入院查体见左上臂前臂及左手握力2级,右上臂前臂及右手握力4级,无明显肌肉萎缩,双下肢肌张力无下降,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2014年12月29日出院时查体见左上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能自行站立;现法医临床医学检查见其右侧肢体肌力5级,左上肢肌力4级,左手握力4级;左上肢肌力3+级,肌张力尚可。比较上述入出院及法医临床学检查时肌力情况,原告毛文国肢体肌力较入院时有转,上述医疗过错未加重被鉴定人伤残情况,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在对原告毛文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及术中减压不充分之过错,上述过错与毛文国再次行颈椎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上述过错与毛文国目前伤残程度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在给原告毛文国手术时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未加重原告毛文国的伤残,与原告毛文国的伤残程度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毛文国要求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赔偿陪护费429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辅助器具费670元、后续治疗费1150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69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存在告知不充分及术中减压不充分之过错,上述过错与原告毛文国第二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应承担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的主要部分,因前后两次手术间隔时间仅一个半小时左右,手术治疗费用无法区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应承担原告毛文国医疗费13689元的30%,约4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文国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00元;二、驳回原告毛文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元,由原告毛文国承担3300元,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承担1430元。重新鉴定费5150元,由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唐全召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义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