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砾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砾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砾丹,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昊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砾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书记员罗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砾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魏博(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成都昊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并以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6号13幢1层1号作为经营场所,其中被告人张砾丹担任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事务。昊远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10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外宣传该公司作为居间方,为安县罗浮山子母石矿产、安县秀水镇璀璨石材加工部等单位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率1.5%至2.1%的利息回报,向高玉芬等19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6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砾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砾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砾丹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所起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吉某某等人注册成立成都昊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以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号*幢*层*号作为经营场所,2014年1月成都昊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昊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2014年4月经法人代表变更由被告人张砾丹担任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事务,昊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魏博(在逃,另案处理)。昊远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10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外宣传该公司作为居间方,为安县罗浮山子母石矿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方:王天龙)、安县秀水镇璀璨石材加工部(经营者:王天龙)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率1.5%至2.1%的利息回报,共计向19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46万元。上述款项中一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部分本金及利息、一部分转入安县罗浮山子母石矿场、安县秀水镇璀璨石材加工部、一部分用于昊远公司的日常运作等。经司法鉴定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截止案发,上述资金除支付部分投资人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共计人民币300280元外,其余资金均未归还。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砾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昊远公司扣押茶桌一套、布艺沙发一张、铁皮文件柜五张、藤条沙发一套、机麻一台、陶瓷瓶一对、椅子二十一把、电脑九台、营业执照六件、饮水机二台、保险柜一个、户外条椅二把、隔断式办公桌二张、汤锅八个、水壶四个、桌子五张、U盘一个,查封权2012091700730、权201209170078X,查封王天龙在绵阳市安州区的采矿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的相关资料及营业执照,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投资人陈述及报案的相关材料,司法会计鉴定,证人程某、胡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砾丹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砾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砾丹所提自己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砾丹担任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事务,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张砾丹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砾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砾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未归还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5972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投资人(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变价后从中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