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九社。法定代表人刘思宏,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政梅,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贵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坤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坤居公司是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洋房5-8号楼铝合金门窗、单元门、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杨维广从坤居公司处承包晋愉·江州洋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陈政梅系杨维广招用,并在杨维广承包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洋房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9月21日17时许,陈政梅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8号楼工地从事搬运工作时摔倒受伤,于同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就医,经医治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骶3椎体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日,陈政梅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99号),受理陈政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坤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99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7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通知》,要求陈政梅就受伤时的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并告知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将该通知向陈政梅邮寄送达,陈政梅于2015年7月8日签收该通知。2016年4月15日,陈政梅向区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政梅为自然人杨维广招用,安排在杨维广从坤居公司承包的大渡口区“晋愉江州”项目工地铝合金门窗安装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9月21日17时许,陈政梅在大渡口区晋愉江州8号楼搬运门框时,从一楼摔倒负一楼受伤。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2.骶3椎体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政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坤居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政梅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维广招用,并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在杨维广从坤居公司处承包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8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骶3椎体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政梅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政梅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应由坤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坤居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政梅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3号)中认定陈政梅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陈政梅在大渡口区晋愉江州8号楼搬运门框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陈政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对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的通知,于2015年7月8日向陈政梅送达,于2016年4月15日对工伤认定的时限恢复,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3号),随后向坤居公司、陈政梅送达。区人社局已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坤居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江州洋房5-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复印件,该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订,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政梅是在工地上受伤且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陈政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陈政梅受伤属于工伤,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据陈政梅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并未通知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申诉权的丧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已经予以罗列,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不再重复罗列。对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包晋愉·江州洋房5-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的合同采信问题。上诉人提出质疑,但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1143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陈勇属于上诉人的职工。结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13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佐证上诉人承包了晋愉·江州洋房5-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一审法院采信该承包合同是正确的。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坤居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维广,杨维广聘用陈政梅,陈政梅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坤居公司应当承担陈政梅的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认定陈政梅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区人社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及时告知坤居公司,行政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坤居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影响,故并不导致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坤居公司以此要求撤销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坤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