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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秋玲与被执行人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军,杨秋玲,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明军,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临盘镇宏达一区36号楼3单元6号。申请执行人杨秋玲,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乐园街***号院***号。被执行人徐玉芬,女,汉族,1948年2月出生,住宁津县刘营伍乡刘营伍村。被执行人刘文健,男,汉族,1997年9月出生,住宁津县刘营伍乡刘营伍村。被执行人刘文康,男,汉族,1997年9月出生,住宁津县刘营伍乡刘营伍村。异议人王明军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继承刘影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明军称:2014年12月21日,刘影向异议人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用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三和竹园6号楼1单元101室作抵押。刘影去世后,异议人起诉刘影的继承人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刘文乐,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德城区法院作出(2016)鲁14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在继承刘影遗产(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三和竹园6号楼1单元101室)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此后,四被告将房屋交付异议人。据此,涉案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停止执行。申请人杨秋玲辩称:一,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抵押无效;二,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0月因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被贵院查封,异议人与刘影家属在查封后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被执行人无答辩。现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秋玲与被执行人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程序中,于2015年10月15日,依(2015)德城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影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三和竹园6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一套。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402执1431号。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1402执14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继承刘影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三和竹园6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以偿还债务。以上事实,由(2015)德城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5)德城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402执1431-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证实。另查,异议人王明军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收条、2014年12月22日担保合同、2016年4月7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鲁14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影2015年12月27日去世,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刘文乐应在继承刘影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异议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徐玉芬、刘文健、刘文康、刘文乐将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7日交付异议人抵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限于程序性的、形式上的审查,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的诉争应有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程序后裁判。本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继承刘影的房屋,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即自动转为执行程序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做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异议应认定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明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刘振明审判员  胡 东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