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桂香、徐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桂香,徐欢,海门市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163号申请人:邓桂香,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吴,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欢,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海门市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培才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A1QF4W。法定代表人:郭行丽。申请人邓桂香与被申请人徐欢、海门市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行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邓桂香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欢、海门市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价值3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邓桂香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桂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徐欢、海门市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价值300000元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邓桂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