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宪敏与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8号原告:张宪敏,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宪敏与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鹏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被告丰鹏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支付2017年4月18日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86061.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丰泽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依据合同约定交齐了房款606497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丰鹏置业辩称,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造成违约,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是承建方违约造成的,现在公司正在积极组织,尽快交房;同时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确定了房屋的价值为606497元整,原告也已按约定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予原告拥有,反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直到至今未交房,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且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是双方认可的,应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违约金。我现在要求的是判决前的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首付款发票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完全将房屋全部款项606497元交于被告。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宪敏与被告丰鹏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阜市房屋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6497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纳首付款182497元,余款42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82497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2015年6月24日被告丰鹏置业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交房。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86061.90元(2017年4月18日前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如期交付约定的房屋。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交房,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房屋总价款为6064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宪敏与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敏违约金(按购房款606497元的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