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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刘世辅、李潮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世辅,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李潮均,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9271483。负责人:任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5927691544。法定代表人:刘世辅。被告:刘世辅,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2M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58223223G。法定代表人:李潮均。被告:李潮均,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兴,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告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458613599。法定代表人:平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告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刘世辅、李潮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宾翠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安煤业)及被告刘世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祠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被告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及被告李潮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安煤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99万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6169.84元);2.原告对抵押物煤矿采矿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太安公司、刘世辅、李潮均对被告益安煤业的尚欠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益安煤业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899万、800万,共计2599万元,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原告另与被告刘家祠矿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煤矿采矿权为被告益安煤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还与被告刘世辅、李潮均、太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益安煤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3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我行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益安煤业、刘家祠矿业公司、太安公司、刘世辅、李潮均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家祠矿业公司(抵押人)、被告益安煤业(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益安煤业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煤矿采矿权设定抵押。该份《采矿权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煤矿采矿权,采矿权人为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矿种为煤,开采���式为地下开采,矿区面积为0.885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25年8月17日,抵押、出租情况为未出租、未抵押。2015年9月15日,前述采矿权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该备案通知书载明“一、抵押期限至2018年9月7日。抵押期间采矿权不得转让,不得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其他变更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二、抵押采矿权价款处置情况:该矿采矿权价款已缴清。……”。2015年9月18日,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益安煤业(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9月20日,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贷款人)再次与被告益安煤业(借款人)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899万元、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7%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30日内上浮30%,30天以上-60天上浮50%,60天以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债权人)于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刘世辅、李潮均(均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益安煤业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51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债权人)又于2016年9月18日与被告太安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益安煤业(债务人)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25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名称为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分别为人民币800万、899万、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益安煤业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2015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煤业发放了贷款899万元、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被告益安煤业自2016年8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益安煤业尚欠借款本金259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35616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安煤业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9月20日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2599万元,被告益安煤业也应按约每月足额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益安煤业自2016年8月21日起逾期归还相应本息,五被告也认可未归还该差欠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益安煤业偿还借款本金2599万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6169.84元),���院依法支持为被告益安煤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99万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6169.84元)。若被告益安煤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对抵押物煤矿采矿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请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且该采矿权也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太安公司、刘世辅、李潮均对被告益安煤业的尚欠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99万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6169.84元)。若被告益安煤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对被告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刘世辅、李潮均对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30元,减半收取为89265元,由被告筠连县益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刘家祠矿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太安商贸有限公司、刘世辅、李潮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