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财保11号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建瓯市。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新区兴元一巷5号,身份证号码352123195612190517。申请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持有的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以310000元为限。申请人周某某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10000元)作为本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在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查封价值以31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改变权属性质。案件申请费2070元,由申请人周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谢乐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