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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与XX、杜国勇、马小红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黄化,杜国勇,马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786号之一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晖,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莹,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露,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化,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杜国勇,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申请人:马小红,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诉被告黄化、杜国勇、马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黄化、杜国勇、马小红的财产在15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被申请人黄化、杜国勇共同共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被申请人黄化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和被申请人马小红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以其自有资产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的申请对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黄化、杜国勇共同共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黄化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马小红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保全限额为150000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丹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