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诉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初3号原告王一凡,女,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王非凡,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王一芬,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所在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杨雪荣,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蔡卫群,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因不服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不履行医疗费报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一凡、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的委���代理人蔡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诉称,母亲郭文淑因突发疾病,于2016年12月5日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救治,于2016年12月6日晚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抢救费用共计11077元。母亲郭文淑生前系南县教育局退休教师,退休后一直随大女儿王一凡、小女儿王一芬在长沙居住,母亲郭文淑突发疾病逝世,大女儿王一凡交纳全部医疗抢救费用后,在悲痛中匆忙处理母亲的后事,不慎将湖南省人民医院交费发票遗失,但费用清单全部保留完好。母亲郭文淑属于异地医保,发票遗失后,大女儿王一凡持费用清单、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单、南县教育局向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前往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报销母亲郭文淑的医疗抢救费用,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以无正式发票为由拒绝报销。原告认为,母亲郭文淑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所交费用不存在虚假,且有加盖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湖南省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作为依据,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以无正式发票为由拒绝报销,没有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程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报销郭文淑的医疗抢救费用。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教育局向长沙市公证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母亲郭文淑逝世的情况;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单,拟证明医疗费用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母亲郭文淑因病医治无效死亡。5、履历表;6、南县教育局证明,5、6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原来是南县教育局���职工。7、南县人大常委会证明,拟证明父亲先于母亲之前死亡,不具有遗产继承权利。8、湖南省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母亲郭文淑已经死亡。9、死亡讨论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母亲郭文淑在医院的治疗以及交费情况。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所持票据不予报销有法律依据。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原告办理报销时,所持票据不符合发票报销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法不能对原告的发票予以报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提交的证据1-9,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提交的证据1-9,合议庭评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4时,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的母亲郭文淑因突发疾病,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救治,于2016年12月6日晚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抢救费用共计11077元。郭文淑生前系南县教育局退休教师,退休后一直随其女儿王一凡、王一芬在长沙居住,郭文淑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女儿王一凡交纳了全部医疗抢救费用,在处理郭文淑丧葬事宜期间,不慎将湖南省人民医院交费��据遗失。后原告王一凡持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单、医疗抢救费用清单、南县教育局报销证明,到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报销时,被告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王一凡所持医药费收据证明单不符合报销规定,拒绝报销。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不服,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报销郭文淑医疗抢救费用。另查明,郭文淑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王长庚(1997年11月14日亡故)、子女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本院认为,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单并加盖了医院印章,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该医药费收据证明单可以代作原始凭证,与原始凭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于医药费收据证明可代作原始凭证,原告所持医药费收据证明单属于合法报销凭证,符合报销规定,被告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王一凡、王非凡、王一芬要求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报销���文淑医疗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在30日内对郭文淑的医疗抢救费用报销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医疗保险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代理审判员 龚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务院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三)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