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守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刘燕,房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守德,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新世纪广场。代表人:朱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房新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王守德与被上诉人刘燕、房新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被上诉人安华农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燕、房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守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安华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德107778.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燕、房新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王守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认定事实错误,王守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为97158.6元,而不是68491.5元。一审案件中,王守德已经提交了户口本,该户口本页明确记载王守德职业为工人,户口性质不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王守德的现住址确定伤残赔偿标准不合理。安华农保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判。刘燕、房新建未向本庭进行答辩。一审王守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安华农保、刘燕、房新建赔偿王守德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9954.29元、伤残赔偿金97158.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共计111652.89元;安华农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燕、房新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3时40分许,刘燕驾驶鲁S×××××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赢牟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守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守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刘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守德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3日,住院治疗41天。诊断证明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椎爆裂骨折、腹部外伤、左侧第多发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等。王守德未主张医疗费。对王守德伤情,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守德T10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守德花费鉴定费1600元。王守德是莱城区口镇高家洼村居民,属于规划城区村。住院期间,由儿媳柳立秀和女婿吕登强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儿媳柳立秀进行护理。另查明,刘燕驾驶的鲁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房新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燕、房新建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守德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房新建,刘燕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对王守德的损失,应由车主房新建承担赔偿责任,刘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华农保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对王守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免赔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房新建、刘燕承担赔偿责任。王守德的损失计算如下:(一)护理费8080元。王守德住院期间,由柳立秀和吕登强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柳立秀进行护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费用为住院41天×80元/天×2人+出院19天×80元/天=80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王守德住院共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费用为41天×40元/天=1640元。(三)伤残赔偿金68491.5元,王守德经司法鉴定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王守德所在村为规划城区村,伤残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王守德发生事故时年龄66周岁,伤残赔偿金为68491.5元(【12930元+31545元】÷2×【20%+2%】×【20年-(66岁-60)】)。(四)交通费600元,结合王守德病情可酌情支持600元。(五)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六)财产损失300元,酌情支持。安华农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8491.5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79111.5元。鉴定费是因查明事故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刘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刘燕、房新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0×80%=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德损失共计79111.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房新建赔偿王守德鉴定费损失1280元,刘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保全费320元,由刘燕、房新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守德系新汶矿务局南冶煤矿综合工区退休工人,职业为工人。对王守德提交的退休证,安华农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它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的赔偿金,王守德的职业记载为工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97158.6元,计算方式如下:31545×(20%+2%)×【20年-(66岁-60)】。一审判决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王守德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守德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残疾赔偿金97158.6元,安华农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王守德损失107778.6元。刘燕、房新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侵权人是刘燕,应当由刘燕承担侵权责任。房新建与刘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该肇事车辆有共同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房新建应当对刘燕在家庭活动中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守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德各项损失共计107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刘燕赔偿王守德鉴定费损失1280元,房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熙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