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金果与董召健、贵定县浙商产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果,董召健,贵定县浙商产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508号原告陈金果,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潘忠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召健,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贵定县浙商产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金南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22723000084266。法定代表人倪孝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发,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DT8XW。法定代表人倪孝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发,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果诉被告董召健、贵定县浙商产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政,被告董召健,被告浙商公司及黔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董召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按3.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等一系列文件,各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上述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董召健的银行账户内,完成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召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董召健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47500元;三、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召健辩称,欠原告1500000元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将后期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计算,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1500000元无异议,两被告进行担保亦属实,但对被告董召健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两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召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款,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董召健承担,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董召健的签名捺印及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的公章及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原告与被告董召健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明确,两公司自愿为被告董召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所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董召健所属银行账户内,被告董召健确认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被告董召健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57500元。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4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电子银行回单、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方面,原告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董召健出具的《借条》《收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与之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于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对该15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召健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召健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经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即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的利息。对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分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原、被告于《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定标准,结合被告董召健已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董召健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召健要求降低后期利率至月利率1%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表示不同意,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请求的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47500元方面,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董召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董召健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承担责任方面,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为被告董召健的上述借款及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亦各自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亦明确了两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公司、黔力公司为被告董召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损失(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金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董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金果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47500元;三、被告贵定县浙商产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金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被告董召健承担,被告贵定县浙商产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吴 中审 判 员 蒋毅贤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