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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松顺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顺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松顺,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6年11月2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松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在蒙城县马集镇马集街上,因李某1进行挑衅,被告人韩松顺与李某1发生争执,双方及其亲友继而相互殴打。次日,被告人韩松顺带韩某1、陈某1等人到马集镇坝湖村李某1居住的房屋门口,用脚踹开李某1家锁着的房门,韩松顺、韩某1、陈某1进入李某1家住宅内,对陆某1、陆某2进行殴打。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陆某1、陆某2伤情系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松顺赔偿被害人陆某1、陆某2各项经济损失28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松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公(马)行罚决字(2016)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公(刑)鉴(伤)字(2016)477号、4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松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陆某1、陆某2陈述和证人陈某1、李某3、袁某、葛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松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松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松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松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