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502行初1号原告李凤芝(等203人),女,78岁,1938年3月24日出生,地址锡林浩特市。诉讼代表人黄立斌,男,44岁,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诉讼代表人乌玉,男,73岁,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诉讼代表人康永生,男,71岁,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诉讼代表人满晓晶,女,54岁,回族,住锡林浩特市。诉讼代表人刘俊桃,女,56岁,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地址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122号老职业学院院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曼丽,职务副局长。原告李凤芝等203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原告等267人原团结队居民申请书的答复)违法,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乌玉、黄立斌、康永生、满晓晶、刘俊桃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及委托代理人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锡市生态办(2016)226号关于李凤芝等267人原团结队居民《申请书》的答复:一、关于2002年至2007年之间饲料粮补助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计投字(2003)140号文件规定:”凡是没有落实草原双权一制的草场,一律不列入项目区,禁牧草场要集中连片。”及锡盟锡计投字(2003)47号文件规定:”凡是没有落实草原双权一制的草场,一律不列入禁牧舍饲项目,”原团结队居民不符合政策规定。2002年给付的180日的饲料粮,是当时市委市政府为保障春季牧草返青不被牲畜啃食,解决居民禁牧难、禁牧饲草料紧缺的问题,由当地财政出资,按照圈养牲畜数量给予每羊单位每日0.15公斤精饲料的补助,用于过渡牧草返青的管护,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舍饲禁牧项目无关。二、关于2013年以前的禁牧补助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1]54号)文件规定”(五)实施范围:以自治区2010年草原普查确定的天然草原为依据,凡是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或联户经营权证,从事草原畜牧业生产的农牧民、农牧工均可享受禁牧草畜平衡等补助”,而原团结队已于2002年启动的禁牧项目时已撤销划归街道办事处,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团结队居民不符合政策规定。综上所述,原团结队居民不享受以上两项补助。原告李凤芝等203人诉称,原告均系锡林浩特市原团结队的牧民。原团结队拥有8.1万亩草场。90年代以来,随着行政区划调整,该队先后隶属锡林浩特市达布希勒特公社、城关苏木。2001年城关苏木撤乡并镇,原团结队行政区划被强行划归城区街道办事处,但牧民的房屋、棚圈等设施及附着物均不动,以牧为主的生产方式也未发生变化。2002年1月1日,《锡林浩特市城郊和周边地区禁牧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原团结队拥有8.1万亩草场被划入禁牧区。原告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禁牧合同,并给付了180日的饲料粮补助,但此后一直未付。2013年8月5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的意见》(锡市政字[2013]180号)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依据该意见,与原团结队牧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认为,在2013年8月以前原团结队牧民仍应有权享受禁牧补助待遇。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经机构改革,原属的部分职权划归新成立的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即被告),而支付禁牧补助款等相关事项成为被告的行政职责之一。为获得禁牧补助,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补发2002年至2007年之间的饲料粮补助和2013年8月以前的禁牧补助,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作出答复,2016年9月29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锡市生态发[2016]226号《关于李凤芝等267人原团结队居民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内容明显违法。一、原团结队的草场被划入了禁牧区,且被被告列入进项目区。二、原告要求补发禁牧补助的申请与原团结队的草场是否被列入项目区并无必然的对应联系。三、原团结队的草场未落实双权一制是因被告未依法履责所致。四、原团结队集体所有的草场被强行划归街道办事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锡市生态发[2016]226号《关于李凤芝等267人原团结队居民的答复》内容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草场被划入了禁牧区但未能享受政策性补助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关于李凤芝等267人原团结队居民的答复》锡市生态发[2016]226号。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2、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3、《锡林浩特市城郊和周边地区的禁牧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原团结队草场被纳入禁牧区,也属于项目区。4、中共锡市委、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实施围封转移战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禁牧区的牧民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禁牧合同后,理应获得补助、补偿、补贴等;实行围封禁牧后,草场使用权保持不变。5、禁牧合同及饲料供应卡。证明原告的草场属于禁牧范围,也属于项目区,政府先期亦进行了补助。6、《关于锡市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14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市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第8号建议的答复》。证明原团结队草场未落实双权一制的原因在于政府未依法履责,政府应承办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证明原城关苏木团结嘎查已被纳入禁牧区。7、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锡林浩特市草原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21日签发)。证明原团结队的草场为禁牧区。8、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锡林浩特市项目区额尔顿办事处围封区围栏封育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锡市额办政字2001第41号)。证明原团结队的草场属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项目区。9、锡市农发[2014]124号,关于原城关苏木团结队嘎查居民草场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团结队是8.1万亩。10、信访复字[2010]117号关于原团结队康树青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相关行政机关认可对原告的补偿,领取了项目补助款项。(证据9、10为庭审中提交。)被告辩称,一、2002-2007年之间饲料粮补助,根据国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有关规定,禁牧舍饲补助范围限于已承包到户的草场,并持有草场使用证和承包经营权证,按实际草场面积予以补助,对未承包到户的草场一律不发放补助。因原团结队草场未承包到户,不在补助范围内。发放180饲料粮问题,是由于城周边生态严重恶化,我市2001年9月10日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十六次会议出台了《锡林浩特市城郊和周边地区禁牧管理办法》,由于当时禁牧时间紧,牲畜一时难以出栏,市政府调剂粮库储备粮为禁牧区牧户发放了180天饲料粮。二、2013年8月以前补助诉讼问题,国家2011年提出补奖机制政策,对禁牧草场给予补助,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凡是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或联户经营权证,从事草原畜牧业生产的农牧民、农牧工均可享受禁牧、草畜平衡补助奖励,而原团结队草场未承包到户,所以没有补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锡林浩特市城郊和周边地区禁牧管理办法。证明原团结队区域在2001年被划定为禁牧区。2、关于下达内计投[2003]140号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任务及围栏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市人大划定禁牧区在2001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是2003年下达的。3、内政发[2011]5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团结队没落实经营权,不享受补助。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芝等203人原系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团结队农牧民,该队草场没有实施承包到户。2002年撤乡变镇后转变为城镇户口。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凤芝等267人,向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申请要求补发2002年至2007年之间的饲料粮补助及2013年8月以前的禁牧补助,请求被告对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9月25日原告等267人,以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由,将诉讼材料递交至法院。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该问题在2014年康树青等原团结队居民进行信访时,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已明确答复,因此对同一问题不予重复答复的答复意见。原告等于2015年12月8日正式起诉。原审认为,原告李凤芝等267人所提出的申请,在2014年原团结队居民就同一问题进行过信访,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对此已做出了明确答复意见,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对此问题亦做出书面答复。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凤芝等267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行终1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重新答复。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上述答复。原告现203人认为该答复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根据原告李凤芝等267人的申请内容,依据《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和内计投[2003]140号《关于下达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任务及围栏投资计划的通知》以及2001年锡林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锡林浩特市城郊和周边地区禁牧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被告的答复内容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芝等203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凤芝等20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申审 判 员 崔长虹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