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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陶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陶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陶某和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向湘潭市区各宾馆或酒店的客房派发招嫖卡片。其与嫖客谈好价格后,安排被告人陶某开车送卖淫女上门进行性交易。所得嫖资由肖某某与卖淫女平分,陶某按交易成功与否从中收取30元与20元不等车费。在肖某某安排下,2016年7月4日和7月27日,卖淫女夏某某先后与嫖客肖某某、彭某甲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朱某某与嫖客彭某乙因戴避孕套问题发生争执而交易未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肖某某、陶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肖某某系主犯,陶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内一些宾馆和酒店的客房散发招嫖卡片。通过电话与嫖娼者谈好价钱、地点后,肖某某安排被告人陶某开车送卖淫女上门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由卖淫女从嫖资中抽取30元车费付给陶某。若交易未成,则付给陶某20元车费。扣除30元车费后的剩余嫖资由卖淫女和肖某某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肖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琴岛商务酒店602房,打电话与肖某某谈好330元的性交易价格。肖某某遂安排夏某某前往该房间与肖某某性交。肖某某完事后付给夏某某330元。2、2016年7月26日晚11时许,肖某某让陶某驾驶湘CL39**号奇瑞轿车将夏某某、朱某某、廖某送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润华宾馆附近听候其安排。次日凌晨0时许,彭某某在润华宾馆612号房打电话与肖某某谈好430元的性交易价格。肖某某遂安排夏某某前往该房间与彭某某性交。彭某某完事后用支付宝付给夏某某430元。3、201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彭某在该宾馆610房打电话与肖某某谈好330元的性交易价格。肖某某遂安排朱某某前往该房间。因朱某某不同意彭某不戴避孕套进行性交,双方未发生性关系。彭某依约付给朱某某30元车费。当日凌晨2时许,陶某与夏某某、朱某某、廖某在车上等候肖某某电话调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某、夏某某、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向宾馆的客房塞招嫖卡片,嫖娼人员与肖某某谈好价钱后,肖某某安排她们上门卖淫。由陶某负责开车接送她们,卖淫所得除付给陶某20至30元车费外,肖某某与她们平半分。2、证人彭某、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他们拨打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嫖娼等相关情况。3、证人张师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彭某某借用他的身份证在润华宾馆开房,彭某某事后将嫖娼的事告诉了他。4、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陶某与涉案卖淫嫖娼人员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5、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房间、车辆及人员身上查获相关物证的情况。6、指认照片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对相关地点场所进行指认的情况。7、开房记录、通话详单、短信微信截图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性病检查报告单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检查结果均为阴性,无HIV和梅毒等疾病。9、抓获经过证实:肖某某、陶某的到案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肖某某、陶某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肖某某、陶某甲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陶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肖某某、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陶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刘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