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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傍晚,被告人史某在阜城县阜城镇史灰窝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史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被害人史某4颈部打伤,经阜城县司法局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史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受害人史某4的陈述,证人史某1、史某2、史某3、冯某、张某真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卢道明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