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袋净重3.8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严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疑似毒品、毒资等被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已被依法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涉案手机截图、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毒毒品甲基苯丙胺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犯罪过程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娜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