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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魏田福、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和平,魏田福,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川,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田福,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凌井店乡西郭湫村南沟。法定代表人:赵和平,总经理。上诉人赵和平与被上诉人魏田福、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川、赵和平并作为被上诉人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魏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和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责令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涉案件从2013年立案至今,久拖未决。期间确实在2015年9月被错误刑事拘留过,因报请逮捕未获批准而取保候审;2016年6月再次提请逮捕,同样没有获准。2016年9月,取保候审期满,办案机关已经解除了取保候审。检察院作为侦查监督机关,对本案单位提供的有罪证据至今没有认定,该事实一审裁定时并没有全部认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由于被告魏田福的违约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管理,更不能让公司因为办案机关的超越职权违法介入民事纠纷而停产倒闭,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该在开庭审理并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再依法判决,没想一审法院听信办案机关一家之言未开庭也未对任何证据质证核实,就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下达驳回裁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应当是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的,才能驳回起诉并移送。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所谓涉嫌犯罪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只是依据办案机关的片面材料,没有调取和认定检察院机关认为没有犯罪证据和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而错误使用上述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起诉予以驳回,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实体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听信办案机关一面之词,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形成错判。被上诉人魏田福辩称,本案已于2013年11月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报案,且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以2013年11月29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之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并处理后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刑事案件对本案无影响,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上诉人赵和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魏田福签订的吸收股东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清退被告魏田福投资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赵和平请求解除与被告魏田福签订的吸收股东协议并由被告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清退魏田福投资款3000000元。而本案被告魏田福早在2013年9月就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报案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山西石鑫海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赵和平以吸收股东为名并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骗取报案人魏田福入股金300余万元。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已于2013年11月29日对魏田福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6日,赵和平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赵和平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再次提请对犯罪嫌疑人赵和平批准逮捕。综上,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赵和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有关争议已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侦查,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刑事案件已经侦结。上诉人可待刑事案件侦结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的情形,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赵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